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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 告 黃欣怡被 告 香港商新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Carnites Mary Jane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作受傷而住院開刀之損失24萬元(見本院10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8號卷第23頁)。上開聲明㈠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於起訴時為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萬元(計算式:80,000×12×10=9,600,000);另聲明㈡係請求違法資遣前因工作受傷所生之損失(見同上卷第10頁),與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故上開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984萬元(960萬元+24萬元=98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16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408元(計算式:

98,416-9,600,000/9,840,000×98,416×1/2=50,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回復工作權等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