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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95號原 告 張玉珠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孟澤律師

廖泓翔律師被 告 陳國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305 、305-1 、323 、324 、528 、530 、535 、536 、537 、539 、54

0 、540-1 、560 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經核原告起訴時之確認利益,應以原告因上開調處結果不成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83,1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1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 新北市○○區○○段 │├─┬────┬────────┬────┬─────────┤│編│土地地號│108 年1 月土地公│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號│ │告現值(元/ ㎡)│(㎡) │=土地價額(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1 │305 │32,900 │50.91 │ 1,674,939 │├─┼────┼────────┼────┼─────────┤│2 │305-1 │20,400 │4.69 │ 95,676 │├─┼────┼────────┼────┼─────────┤│3 │323 │20,400 │317.12 │ 6,469,248 │├─┼────┼────────┼────┼─────────┤│4 │324 │20,400 │216.23 │ 4,411,092 │├─┼────┼────────┼────┼─────────┤│5 │528 │18,900 │122.77 │ 2,320,353 │├─┼────┼────────┼────┼─────────┤│6 │530 │18,900 │303.02 │ 5,727,078 │├─┼────┼────────┼────┼─────────┤│7 │535 │19,654 │56.17 │ 1,103,965 │├─┼────┼────────┼────┼─────────┤│8 │536 │19,840 │81.38 │ 1,614,579 │├─┼────┼────────┼────┼─────────┤│9 │537 │18,900 │2,230.54│ 42,157,206 │├─┼────┼────────┼────┼─────────┤│10│539 │18,900 │243 │ 4,592,700 │├─┼────┼────────┼────┼─────────┤│11│540 │18,900 │1,481.54│ 28,001,106 │├─┼────┼────────┼────┼─────────┤│12│540-1 │19,654 │6.46 │ 126,965 │├─┼────┼────────┼────┼─────────┤│13│560 │18,900 │0.55 │ 10,395 │├─┴────┴────────┴────┼─────────┤│ 合 計 │98,305,302 │├────────────────────┴─────────┤│原告就編號1 至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305,302元×原告應有部分6/10=58,983,181元 │└──────────────────────────────┘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