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花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昱璋原 告 黃貞泰
楊雅玲鄭嘉宏胡伶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洪婉玲律師被 告 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盈貴訴訟代理人 江建興
鄭華合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魏竹威蔡柏坤陳春雄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防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施作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413 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改善至不使同段9866建號建物發生淹溢水狀態。㈡被告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滯留池及抽水機設備改善放流量至每秒0.058 立方公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花見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8萬3,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項聲明均係為防止原告黃貞泰、胡伶如、楊雅玲、鄭嘉宏居住之花見社區地下室再發生淹溢水狀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施作方法及費用,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
5 萬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應核定為193 萬3,740 元(計算式:165 萬元+28萬3,740 元=193 萬3,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