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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陳宏濤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洪武義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洪武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二)被告洪武義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皆不相同,揆諸上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即600萬元(計算式:5,000,000+1,000,000=6,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