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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9號原 告 泰晟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章彬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月珍、張延軍、林福仁、謝榮基、顏崇金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