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李大彰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8,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㈢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侵占系爭小客車之不當得利)。依原告陳報系爭小客車市價800,000 元,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38,123 元(計算式:538,123 元+800,000 元=1,338,123 元),至其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侵占系爭小客車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38,1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