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被 告 蔡品德即蔡孟樺
葉姍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起訴狀所載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1項),核其主張對被告蔡孟樺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欲塗銷之不動產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半徑1公里內,於起訴前近1年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8筆,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7萬6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28.1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18平方公尺+陽台10.11平方公尺=128.11平方公尺),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904萬4,566元(計算式:70,600元/平方公尺×128.11平方公尺=9,044,566元),高於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債權額12萬5,000元,故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2萬5,000元核定第1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904萬4,566元核定第2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前揭說明,而原告前開請求,係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孟樺所有,俾原告所主張伊對被告蔡孟樺之12萬5,000元債權得以獲償,其前開二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萬4,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95元。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業已繳納1,330元,應再補繳8萬9,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