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林月珠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高徐玉琴
高鏟鈺高毓杏高燈標高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面積130.6 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與第1 項之經濟目的相同,應不另徵收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價值核定之,經鑑價結果,系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萬2,6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32至4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76萬2,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770 元後,尚應補繳6,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