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5號原 告 張維均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被 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庭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容,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