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6號原 告 許宗仁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許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案外人許哲瑋。㈡被告應給付案外人許哲瑋自106 年12月23日起至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2 萬6,188 元計算之金錢。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5 萬6,777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1,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492/100000 ││ │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1/1 ││ │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 │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2/63 ││ │(車位編號59號、62號) │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路段、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72萬9,907元、一車位約為200萬元,故:
㈠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總面積為146.5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
建物面積79.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23+8.8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0.73平方公尺(計算式:1799.84×2819/100000=50.73)=146.55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4.33坪,於起訴之交易價格約為3,235萬6,777元(計算式:729,907×44.33=32,356,77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即車位編號59號、62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40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㈢上開㈠、㈡於起訴之交易價格共約為3,635萬6,777元(計算式
:32,356,777+4,000,000=36,356,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