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范素真上列原告因被告王志龍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被告王志龍、野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志龍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乃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4萬1,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