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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鄭樹欉被 告 鄭麗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民國91年10月所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6號卷第5、6頁),就被告授權原告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18號民事事件和解及撤回上訴等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5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