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3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姜星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華、高○○、周○○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高○○、周○○,難謂真正,應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補正狀繕本且附具證據。
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邑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被告吳淑華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乙紙為保證,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227 萬3,600 元,經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吳淑華竟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高○○、周○○,有害其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回復所有權為吳淑華所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與上揭債權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茲命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即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訴訟代理人姜星宇,惟未提
出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請予以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