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8號原 告 王春明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允正律師被 告 丁 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父王銀錠生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浮洲子小段2-3 、2-5 、2-30、2-31、2-32、2-33、2-34地號(上開土地嗣經合併、重測、分割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2 、222-1 、222-2 、22
1 、221-1 、230 、230-1 、23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95,
627 分之25,000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王銀錠業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原告為王銀錠之繼承人,除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原告共有之外,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同小段221 、222 、230 、230-1 、23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95,627 分之25,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同小段221-1 、22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因業遭被告於民國87年5月間出賣予訴外人臺北市,被告就不能返還之系爭2筆土地部分,應償還其所受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95,627 分之25,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6,
328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核屬以一訴主張2 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聲明第2 項附帶請求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5 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88 萬715 元〔計算式:6,476 平方公尺(系爭5 筆土地之總面積)×27,000元/平方公尺(系爭5 筆土地於108 年1 月之公告現值)×25,000/895,627(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4,880,7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8 萬715 元,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6,328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61 萬7,043 元(計算式:4,880,715 +736,328 =5,617,0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6,6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