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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4號原 告 林志隆被 告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送達地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