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6號原 告 北投天寶聖道宮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王文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賴錫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嗣再於本院開庭時及具狀主張其係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有地上權存在,有本院民國108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及原告於同年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99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關於原告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及是否有租約等情,經被告函覆稱關於上開52之1、56之7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放租予原告之暫准租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5719公頃及0.0028公頃(共計0.5747公頃,於107年7月26日有辦理現地會勘之紀錄),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而107 年應收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7萬358元,有被告108 年7月3日羅政字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7月25日羅政字第10811019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69頁)。關於上開52之1、56之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477.35 平方公尺、1935.77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2、38頁),原告承租之範圍(共計5,747平方公尺)僅約2分之1 左右,若以上開租金之15倍計算即高達95,555,370元(計算式:6,370,358×15=95,555,370 元);然因原告主張之地上權為上開地號土地之全部,而上開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6,700元/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地價則為(1,935.77×6,700+8,477.35×6,700=69,767,904元)。然依上開所述,原告係主張就上開地號全部有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因上開地號土地僅約2分之1之面積之租金即高於全部面積之地價,是以應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69,767,90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767,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