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04號原 告 江瑞誠
江瑞文江瑞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偉琳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彥輝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各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森山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2026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㈠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江森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3,229 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15.91平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283,473元(計算式:123,229 元×115.91平方公尺=14,283,473元)。
㈡聲明第2 項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70,084 元(計算式:14,283,473元×1/5 ×3 =8,570,08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