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0號原 告 李婉菁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張媛筑律師被 告 李京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B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憶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憶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股東權涉訟,是本件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非為因親屬關係或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將不得為憶中公司之股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持有憶中公司之出資額價值為計算。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查憶中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43萬8,000元,參諸憶中公司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最近一次申報資料)所示公司淨值為1,877萬7,663元,總出資額為2,900萬元,據此核算被告之出資額時價為416萬8,641元(計算式:18,777,663÷29,000,000×6,438,000=4,168,6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