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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1號原 告 何崇瑋

何崇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洋興天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16萬5,614 元、13萬1,886 元予原告;聲明第3 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即興洋興天地社區地下一層)房屋如原告民國109 年9 月3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圖所示螢光筆劃記範圍(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應以系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

1 項、第2 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仟玖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返還溢收管理費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7,500 元(計算式:165,614 元+131,88

6 元=297,500 元)㈡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原告係於起訴後,將起訴狀載聲明第3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見調解卷第122 至123 頁,本院卷第148至149 頁)。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後,另囑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該部分於原告變更聲明時之交易市價為3,912 萬7,000 元,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701866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0 頁)、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同年12月14日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可稽,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2 萬7,000 元。

㈢297,500 元+39,127,000 元=39,424,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