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2號原 告 蘇瑋琬
劉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卓玉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且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租賃物之返還為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積欠之租金、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租金5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1 萬3,1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價值估算單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3,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0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