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0號原 告 牡丹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金峯訴訟代理人 胡德順被 告 古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車輛8019-DR 停放至伯爵街口52巷單號路口,牡丹社區公共區域,請被告8019-D R車輛移開附圖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8、70頁);㈡請求賠償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關於聲明第1 項請求移置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已於聲明第2 項求償費用中,併予請求被告賠償自民國105 年1 月至108 年7 月之每月停車應繳之3,000 元,及車輛移動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應可認原告就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車輛移開所得之利益,為其聲明第2 項之求償費用之總和;又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05 年1 月至108 年7 月每月停車應繳費用及車輛移動費用金額合計13萬4,000 元(計算式:43×3,000 +5,000 =134,000 ),與原告聲明第1 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相互競合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3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