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5號原 告 黃美惠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機台設備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查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債務人巫秉霖」、「第三人(即動產占有者)加百列、阿凱、麥可、連先生」,關於被告究為何人及是否確有其人,顯有疑義,原告應確認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將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當事人欄且標明其係被告,並宜記載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訊(如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等)。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如係請求返還物品,應具體表明被告應返還何物品予原告)。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件原告如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特定物品,應查報該物品之目前交易價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