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黃國旙被 告 張楊寶蓮
張瑞堂張慧淳張文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
9 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院前開裁定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
200 元」部分之記載,並無錯誤,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