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戴麗華
李華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戴麗華之債權人,因而代位被告戴麗華對被告李華強起訴,請求返還並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戴麗華,顯係以被告戴麗華請求被告李華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本院107年度士簡調字第997號民事卷第53、54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同前卷第3頁)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附表:
┌──┬──┬─────────┬──────┬─────┐│編號│種類│ 坐落之地號或建號 │總面積(㎡)│應有部分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2,878.22 │55/10,000 ││ │ │895 地號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70.72 │55/10,000 ││ │ │895-1 地號 │ │ │├──┼──┼─────────┼──────┼─────┤│ 3 │建物│新北市○○區○○段│80.13 │1/1 ││ │ │136 建號(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區○○街│ │ ││ │ │一段37號8樓) │ │ │├──┼──┼─────────┼──────┼─────┤│ 4 │建物│新北市○○區○○段│4,048.94 │1/156 ││ │ │229 建號(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區○○街│ │ ││ │ │一段43之3 號地下室│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