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高國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興、陳健全、周共洪、陳怡蓁、汪昇輝、彭雅琪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如係請求為特定行為,應具體表明該特定行為之內容)。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