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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徐吳金梅

徐承瑜徐承進徐承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兆建、夏富琴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其得訴請法院撤銷,以保全債權;與債務人和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截然不同。且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二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6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1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夏富琴應將附表編號1-4 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兆建所有;被告夏富琴應將附表編號5-6 所示不動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兆建所有。」是依上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根本無效,則其自非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債權額新臺幣799萬9490元計算,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又原告查報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件所示),按該查報之價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10 元/萬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 │88元/萬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元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元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