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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6號原 告 張明蓮被 告 成功馥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美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民國108 年1 月5 日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1、12項之內容無效;第2 項請求確認同年月29日之後管理委員會所有決議均無效;第3 項請求確認同年4 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本院湖調字卷第99頁)。其中第2 項聲明為第1 項聲明請求發生之效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1 項、第3 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性質上復均屬財產權訴訟,惟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