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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0號原 告 張德興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楊金慶

楊萬生楊萬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其為新北市○○區○○里○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其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估計為2,409平方公尺,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1萬2,500元(計算式: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平方公尺×2,409平方公尺=30,1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7,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