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5號原 告 林幸輝
林文子呂錦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1,500,000 =4,5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 元【計算式:500+500+500=1,500】外,尚應補繳44,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