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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陳俊男被 告 黃秀鳳

湯為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查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合夥盈虧等事項,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帳簿供原告檢查之判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經核原告所主張先、備位之訴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爰依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