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被 告 葉清欽
葉金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清欽積欠原告債務,被告葉清欽意圖脫產,而代位被告葉清欽向被告葉金崎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為撤銷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第2項聲明為被告葉金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葉清欽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定其訴訟標的,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萬7,039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起訴時即108年公告現值2,300元×3,85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2,217,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