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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0號原 告 王致為訴訟代理人 張琇華原 告 吳苑芷訴訟代理人 王維政

孫瑞蓮被 告 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國際聯誼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政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中聲明一為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規章第30條無效、聲明二為確認原告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月會費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聲明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之不當得利;備位訴訟聲明中聲明一為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規章第30條無效、聲明二為確認原告自民國107年9 月1 日起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月會費為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先位與備位聲明中之聲明一、二,其訴訟標的利益同一,為財產權訴訟,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至先位聲明中之聲明三部分,固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惟其係隨主訴訟標的即先位聲明中之聲明一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堪認為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確認規章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