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1號原 告 江崇文被 告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各有明定。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
6 月6 日108 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自108 年1 月1日起終止對原告之無對價給付」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108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自108 年1 月1 日起終止對原告之無對價給付」之決議,應予撤銷,核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均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而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165 ×2 =330 ),惟稽之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先、備位聲明終局目的皆在使原告得以續受被告之給付,經濟目的重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