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汪張寶珠被 告 汪之淳兼法定代理人 柯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原告起訴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萬9,
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扣除已繳納之1,99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