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86號原 告 方永春
方秋河方秋泉方明雄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陳春明
陳榮吉陳金松陳楊愛玉林陳月真陳仁義陳仁裕陳惠玲陳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9 前段、中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本院,而係由原告逕行起訴,依法尚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惟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4 筆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依卷內資料,尚難查知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3 萬1,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㈢上開㈠、㈡所示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3 萬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8,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件二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附件一所示103 地號部分:2,740 萬0,800 元(計算式:10
7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 元×9,786 平方公尺=2,740 萬0,800 元)。
二、附件一所示103-1 地號部分:100 萬5,200 元(計算式:10
7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 元×359 平方公尺=
100 萬5,200 元)。
三、附件一所示103-2 地號部分:2,794 萬4,000 元(計算式:
107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 元×9,980 平方公尺=2,794 萬4,000 元)。
四、附件一所示103-9 地號部分:8 萬1,200 元(計算式: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 元×29平方公尺=8 萬1,200 元)。
五、綜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43 萬1,200 元(計算式:2,
740 萬0,800 元+100 萬5,200 元+2,794 萬4,000 元+8萬1,200 元=5,643 萬1,2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