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聖心會法定代理人 新庄美重子訴訟代理人 劉康身律師
蔡嘉政律師許維帆律師被 告 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清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4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人為被告、收件年期民國97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3886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7年8月8日、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建號0000、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及圍牆等工作物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萬8,869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計算,經核為5,250萬元【計算式:350萬(年租金)×15=525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㈡項應以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為準,經核為11557萬4,580元【計算式:52
53.3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22,000(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5,574,580元】;至訴之聲明第㈢、㈣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7萬4,580元(計算式:52,500,000+115,574,580=168,074,5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萬6,2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41萬1,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