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6號原 告 春滿育樂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進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仁、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846號被告與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有之旋轉木馬1 組(下稱系爭木馬)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木馬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系爭木馬經鑑價後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有鑑價清單在卷可佐,並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846號案卷核實無訛,得作為認定系爭木馬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