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0號原 告 張鏡湖

張海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蔣作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確認被告蔣作恭與被告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與被告蔣作恭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 項確認華岡基金會第13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無效,經核本件請求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且原告雖請求上開數項標的,惟請求確認蔣作恭與華岡基金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後之當然效果,二者訴訟利益同一,參諸上開規定,無庸另徵裁判費,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 元,應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