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7號原 告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麗琴原 告 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德福被 告 陳維澤
陳錦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108 年第一次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案由一: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下稱系爭議案)決議無效;⒉備位部分:撤銷昆信公司系爭會議系爭議案決議;㈡解除被告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在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系爭議案無效或撤銷系爭會議系爭議案,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擇一計算即可;又其併為請求聲明第2 項解除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董事職務部分,計有3 項訴訟標的,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且應與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計算式:
1,650,000 ×4 =6,6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