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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6號原 告 楊信和被 告 瑞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安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8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及隨後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係財產權訴訟,惟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其請求撤銷股東常會後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