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中明
林中宏林中信林中凱共 同代 理 人 林修平律師相 對 人 林正雄
林正豪林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165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豪及第三人林正雄、林正德於102年8月23日簽定農地交換及建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黃于真公證人公證,其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可分為(一)兩造就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同縣鄉○○段000地號,下稱233號土地)之農地及同區段283地號(重測前為同縣鄉○○段○○○○號,下稱系爭283號土地)之土地做交換交換及補償之行為。(二)兩造就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3號土地)依協議分割,而兩造已於102年10月3日就333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分割,兩造迄今仍未履行233號及系爭283號土地交換之互易約定,第三人林正雄及林正德均同意按農地交換協議履行,而未履行之原因係因相對人林正豪於聲請人履行建地分割協議後即拒絕履行農地交換之約定,經催告及調解請求相對人履行,惟相對人拒不履行兩造之農地交換約定,聲請人聲請調解後,相對人旋即透過住商不動產宜蘭文化加盟店欲出售本件相對人應移轉予聲請人之系爭283號土地,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由鈞院審理中,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283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233號及系爭283號土地交換之互易約定,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上開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規定即有未合。則聲請人聲請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