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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潘建勝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相 對 人 潘昱升兼法定代理人 謝幸娟相 對 人 林有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幸娟、潘昱升、林有利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相對人林有利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有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4568/45678),暨其上同小段41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詳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相對人謝幸娟、潘昱升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嗣又追加相對人林有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確認聲請人與謝幸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0年11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謝幸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㈢確認謝幸娟、潘昱升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3年1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㈣潘昱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以贈與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謝幸娟所有。㈤林有利與潘昱升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17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7年9月1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㈥林有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潘昱升所有」,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聲請人主張其與謝幸娟、謝幸娟與潘昱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贈與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幸娟依同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潘昱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恢復登記於潘昱升所有;復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以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有利所有,追加林有利為共同被告,主張其行為時應明知有損害謝幸娟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代位謝幸娟請求撤銷其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恢復為潘昱升所有,並聲明如前述之聲明,此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代位謝幸娟請求撤銷林有利與潘昱升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謝幸娟之代位潘昱升請求林有利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潘昱升所有,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聲請人及潘幸娟無須再分別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幸娟向潘昱升、代位潘昱升向林有利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相符。聲請人以其代位謝幸娟之代位潘昱升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雖已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系爭

不動產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以為釋明(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327號卷第6至22頁)。

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林有利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林有利進行交易之意願,致林有利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林有利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決之。再參酌林有利與潘昱升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4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卷二第91至99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07年7月2日繫屬於法院(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327號卷第3頁)迄今已約1年3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3年1月(計算式:4年4個月-1年3個月=3年1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認林有利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0萬8,250元【計算式:6,540,000×5%×(3年+1/12年)=1,008,250】。故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 目 │平方公尺│範 圍│├─┼───┼────┼──┼──┼───┼──┼────┼──────┤│1 │臺北市│○○區 │○○│一 │000 │ │105.00 │4568/45678 │├─┼───┼────┼──┼──┼───┼──┼────┼──────┤│2 │臺北市│○○區 │○○│一 │000-0 │ │42.00 │4568/45678 │└─┴───┴────┴──┴──┴───┴──┴────┴──────┘┌────────────────────────────────────┐│建物部分: │├─┬───────┬───────┬────┬───────┬──┬──┤│編│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 │ │--------------│主要建築│ │範圍│ ││號│ │建 物 門 牌│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屋層數 │ │ │ ││ │ │ │ │ │ │ │├─┼───────┼───────┼────┼───────┼──┼──┤│1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3層樓鋼 │3層:53.02 │全部│ ││ │○ │○段一小段000 │筋混凝土│附屬建物: │ │ ││ │ │、000-0地號 │造 │陽台:8.07 │ │ ││ │ │-------------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街00之0號3樓│ │ │ │ │└─┴───────┴───────┴────┴───────┴──┴──┘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