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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郭佩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品德即蔡孟樺、葉姍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20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艾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萊光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邀同相對人蔡品德即蔡孟樺與訴外人陳鈞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8月28日,而艾萊光公司自107年3月2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2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蔡品德即蔡孟樺已喪失期限利益,惟艾萊光公司於107年3月30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後,該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蔡品德即蔡孟樺旋即於107年3月31日將其名下僅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區段55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姍珊,自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訴請相對人葉姍珊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可知其係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作為訴訟標的,係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相對人蔡品德即蔡孟樺行使撤銷信託契約後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均屬債權之性質,經核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規定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