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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洪麗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祖德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108年度補字第30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即被告洪祖德則為同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近年因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有多數漏水現象,嚴重毀損屋內家具,判斷應為5 樓房屋所致,聲請人曾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亦曾於107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面處理,惟未獲任何回應;又臺北市○○區○○路

2 段41之1 號公寓之頂樓平台,為兩造及其他樓層住戶共有,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該公共平台增建違章建築並占有使用;為此,聲請人業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相對人應將系爭5 樓房屋頂樓平台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即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307 號)。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頂樓違建部分,訴訟標的乃物上請求權,而據聞相對人近期欲將系爭5 樓房屋連同頂樓違建轉賣以脫免責任,為期本件爭議之權責明確,避免爭議複雜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本文、第1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三點揭明:「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頂樓平台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固係本於物權之請求權,惟其請求相對人拆除頂樓平台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並未經登記,是聲請人之請求自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依法登記之情事可言,依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