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淑玲相 對 人 王碧如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買賣交易簡易合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30萬元價金,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24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更於107年12月14日兩造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相對人要求,將價金提高為4060萬元,同時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存入信託專戶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12月21日前備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書並蓋用印章,以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相對人竟遲不交付相關資料,屢經聲請人催請,其均置之不理;現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移轉登記,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必原告之起訴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依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均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