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呂順良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呂王市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呂柏辰(原名呂献章)被 告 呂健榮被 告 呂順發
呂美玲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王呂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萬2,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呂王市、呂健榮、呂柏辰(原名呂献章)、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呂健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5%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王市、呂柏辰(原名呂献章)、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應各給付原告2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5%利率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字第631號(下稱士調字卷)第4頁】。嗣於本院訴訟中,先撤回對被告呂健榮之起訴(本院卷第256頁),復以被告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均為訴外人呂雨亭之繼承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1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76頁),再追加被告呂健榮(本院卷第354、357頁)為被告後,並變更聲明最終為如後貳、一、㈡所示(本院卷第41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即父親呂雨亭於民國84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為長孫業。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死亡,伊與被告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及呂健榮(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為呂雨亭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被告即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伊之義務。詎呂健榮竟於97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以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邱仕立,伊於99年8月18日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卻於該訴訟進行中之101年12月31日各以25萬元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呂永炳,致邱仕立及呂永炳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且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歸屬伊之系爭土地出賣價金,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伊先位依民法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呂健榮
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2,000元整,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利率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應各給付
原告2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利率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則抗辯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呂雨亭願將坐落於水碓子地號
貳陸零之參,面積零貳公畝肆陸平方公尺之土地,給予呂順良為長孫業」,可知該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且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縱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依民法第409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僅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即呂雨亭贈與時之系爭土地之價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258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係於84年11月17日簽訂,該贈與請求權時效自84年11月17日起算至99年11月17日完成,縱認非贈與關係而係其他契約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又呂雨亭於79年2月21日與訴外人施秋冬、郭月霞簽立共同
出資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改制前)台北縣○○鎮○○○段前洲子小段118、125、126、127、127-1、12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淡水鎮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秋冬名下。呂雨亭死亡後,上開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施秋冬於101年出售上開土地得款600萬元,依共同出資契約書約定,呂雨亭得請求3分之1價金即200萬元,該價金請求權依法應由兩造繼承,原告竟單獨向施秋冬領取200萬元,就超出其應繼分部分對伊等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原告自應返還伊等各28萬5,714元(計算式:2,000,000÷7=285,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㈢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健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呂雨亭有無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同意將系爭土地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業據原告以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呂健榮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06條、第409條前段、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99條等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及被告應將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1、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判命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及被告應將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而審理系爭前案訴訟之原法院以系爭協議書第1、2條係在說明系爭土地原為呂雨亭之父擬分予長孫即原告,斯時因原告年紀尚小,故登記於呂雨亭名下,呂雨亭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及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就原告在系爭前案訴訟中請求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其中影響系爭前案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原告與呂雨亭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既經原告與被告即本件之兩造當事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就此部分之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為實質之判斷,且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主張其應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應受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此部分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堪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應為呂雨亭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所有,即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1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合先說明。
⒉經查:
⑴因原告與呂雨亭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呂雨亭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於前述,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呂雨亭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本院卷第56、338、33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呂雨亭93年1月25日死亡時,既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反面解釋,本應就呂雨亭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即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呂健榮及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分別於97年12月5日、101年12月31日,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仕立、呂永炳,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士調字卷第8至12頁),所為處分行為仍屬有權處分,且致其等不能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為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訴訟中提出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明㈠狀,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書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12月20日時之每坪交易價格為5萬3,500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之總價為258萬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郵局回執、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62、286至295頁,另置卷外),估價報告書既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負責執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估價方法事宜性等檢討分析,而為價格認定,符合一般不動產估價原則,其結果應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雨亭之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屬為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10條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⒊被告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固抗辯:
伊雖為被繼承人呂雨亭之繼承人,惟其已就呂雨亭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此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均為1/7乙節,即可得見,被告就其他繼承人與原告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同法第1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得以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方式予以分割。然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呂雨亭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遲未為之,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死亡後,兩造為呂雨亭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依爭協議書約定,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雖曾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然因迄未辦理拋棄、限定繼承或為遺產分割協議,縱使系爭土地曾為分別共有登記,亦僅能認定系爭土地曾經登記予被告且應有部分各為1/7之事實,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呂雨亭之繼承人已就其遺留之所有遺產(含債務)為協議分割遺產或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呂雨亭之繼承人未經辦理遺產分割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6頁),系爭協議書所生履行債務既未經呂雨亭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應仍由呂雨亭之全體繼承人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義務,其此抗辯,應無可採。
⒋被告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又抗辯:
原告與呂雨亭於84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無停止條件約定,故應自84年11月18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而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請求權應於99年11月17日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所衍生其他從權利之請求權,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同時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經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因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邱仕立、呂永炳而陷於給付不能,已於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分別自97年12月5日、101年12月31日始得行使,至本件於107年10月22日原告起訴(士調字卷第4頁)為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至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另抗辯依民法第409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縱認系爭協議書性質乃一贈與契約,然此乃訴外人即呂雨亭之父呂有生死亡時,原告依臺灣習俗而同有繼承權即長孫業,因原告當時年幼,始先登記予呂雨亭名下,此有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可參,可見呂雨亭與原告雖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亦非藉此履行其二人間之任何道德上義務,而無民法第409條規定之適用,其此抗辯,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已無審酌依民法第410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就此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主張依不當得
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辯以:呂雨亭
於79年2月21日與訴外人施冬雨、郭月霞共同出資購買淡水鎮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施冬雨名下,呂雨亭死亡後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上開權利,其後施冬雨將淡水鎮土地出售,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價金20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以該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因繼承而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人代位全體繼承人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所受領之給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是該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即非法之所許。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單獨取得施秋冬出售其與呂雨亭共同出資購買且
借名登記於施冬雨名下之淡水鎮土地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買賣價金原應給付予呂雨亭,呂雨亭死亡後,則應屬被繼承人呂雨亭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給付,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惟呂雨亭之遺產未為協議分割或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已於前述,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復未提出呂雨亭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已簽署分割遺產協議為證,且於本院自承被繼承人呂雨亭之遺產未辦理分割(本院卷第56頁),其空言指稱其於先前陳述有誤,委無足採。徵上各情,難認呂雨亭之遺產(包括對施秋冬之債權)已全部分割,而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得單獨請求原告返還其自施秋冬所受領之給付等情為可取。是依上開說明,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就仍屬呂雨亭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與原告對其個人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258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聲明請求(三)狀送達之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未提出上開書狀送達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之證明,則應以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11月24日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13頁),而上開書狀則係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對呂健榮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應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稽(本院卷第410頁),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萬2,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各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呂王市、呂柏辰、王呂美惠、呂順發及呂美玲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聲請傳訊證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呂王市 │109年11月25日 │├────┼────────┤│呂柏辰 │109年11月25日 │├────┼────────┤│王呂美惠│109年11月25日 │├────┼────────┤│呂順發 │109年11月25日 │├────┼────────┤│呂美玲 │109年11月25日 │├────┼────────┤│呂健榮 │109年12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