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被 告 王俊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三八八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彬,於本院繫屬期間變更為廖燦昌,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79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102 年6 月28日至122 年6 月28日,利息採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1.63%即1.94%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依約定利率1.94%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債務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獲分配價款,伊按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後,被告尚積欠伊本金361 萬6,901 元。爰依兩造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6,90
1 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0388%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新北地院106 年3 月1 日及106 年2 月2 日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及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15號分配表債權陳報沖帳情形表(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觀諸借據(即借款契約)前言、第4 條㈡、第7 條及第9 條第
1 項之約定,可知被告之還款利率採不分段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56%即1.94%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
6 個月內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揆之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1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6 年3 月1 日新北院霞10
5 司執壯字第7015號函及分配表債權陳報沖帳情形表所載,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中獲分配3,042 萬9,578 元,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抵充違約金、利息及剩餘本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361 萬6,901 元,原告前揭主張乃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6,838 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基礎及認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