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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郭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被 告 駱萬益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E-D-C-F-G-H-J-I-A 連線區域範圍(面積一三三點0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D-C-F-G-H-J-I-A 連線區域範圍(面積13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駱與簡所有,駱與簡於民國75年4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伊、訴外人駱萬能、駱秋霖、駱榮君、張駱伯雲、駱伯蓮、駱萬聲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取得系爭建物,及由伊與駱萬能、駱萬聲、駱秋霖、駱榮君(下稱駱萬益等5 人)共有系爭土地,並約定信託予駱榮君,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伊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駱萬益等5 人間復存有分管協議,約定由伊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嗣系爭土地輾轉登記於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賴偉、原告名下,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縱前開信託關係不存在,惟伊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嗣陸續登記於駱榮君、劉賴偉、原告名下,本件仍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再劉賴偉拍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仍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實已默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原告經劉賴偉贈與系爭土地,即應受其拘束,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且拆除系爭建物將導致土石崩落,另原告分二次提起訴訟,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父駱與簡於69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駱與簡於75年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駱萬能、駱秋霖、駱榮君、張駱伯雲、駱伯蓮、駱萬聲),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駱榮君名下,復於94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即駱榮君配偶即蔡美惠名下。

㈡、嗣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 ○○○○○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4 棟建物)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132 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賣,於99年7 月29日本院執行處士院景95執祥字第14132 號減價拍賣通知之附表(下稱系爭拍賣通知)備註欄五記載:「24地號拍定後不點交;25地號除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67-2 、67-6 、67-7 號建物占用面積不點交外,其餘拍定後按現狀點交。第三人駱萬益向本院主張:24、25地號上有8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其父於民國60幾年興建後分配給其兄弟5 人,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 號建物為駱萬益所有;67-7 號建物駱萬聲所有。又駱萬益提出駱榮君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其有24地號土地使用權,復對2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爭執,主張係由兄弟5 人共有,僅信託登記於債務人駱榮君名下,駱榮君卻背信將其中25地號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蔡美惠,兩造間針對土地產權產生糾紛,駱萬益並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其裁判結果及實情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債務人駱榮君向本院陳報,其兄弟間於75年9月15日訂定農地共有承諾書,25地號係暫以駱榮君名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實際產權所有人為駱萬益、駱萬能、駱萬聲、駱秋霖、駱榮君各應有部分5 分之1 。又25地號土地原為OO畜牧場、雞舍嗣後編訂臨時門牌,建物無法登記產權」;備註欄八記載:「30117建號(即67-4號建物)拍定後依現狀點交。查封時發現1樓建物有2個門牌,分別為OO路101巷67-4、67-6,其中67-6號建物係駱萬益所有…67-4號與67-6號建物1樓內部不相通,有各自獨立出入口;2樓內部相通,共用一樓梯,而67-6建物只能從67-4建物大門出入」;備註欄十一記載:「坐落於24、25地號上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67-6號、67-7號等3棟建築物非本件拍賣標的,請應買人注意。」;備註欄十二記載:「…又,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172號判決駱榮君背信確定。駱萬益並主張67-6號只能從67-4建物大門出入,其等具有地役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賴偉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土地、24地號土地、4棟建物,劉賴偉於99年9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24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駱與簡生前興建云云,固據提出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11月5 日起至82年10月26日、93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 月30日、106 年8 月7 日、107 年12月3 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3 至141 頁)為憑。觀諸被告所提

106 年8 月7 日、107 年12月3 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3

9 至141 頁),被告在上開空照圖以桃紅色框線標示之建物呈長條形狀,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形狀大致相合,應認該建物確為系爭建物無訛。惟駱與簡係於75年2 月20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參以被告所提系爭建物於77年12月6 日起至82年10月26日、93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 月30日之空照圖,其建物狀態與106 年8 月7 日、107 年12月3 日之空照圖所顯示狀態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至138 頁),然依74年11月5 日起至76年8 月8 日之空照圖則顯示,該部分位置係種植數木,並無明顯建物存在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13 至11

7 頁),足見系爭建物在76年8 月8 日前尚不存在。再檢視被告所提駱與簡繼承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所列駱與簡之遺產項目中,亦乏系爭建物之存在,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5 至390 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駱與簡生前興建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駱與簡於69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駱與簡於75年2 月2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76年5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駱榮君名下,於94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蔡美惠名下,嗣依序於99年9 月27日、同年10月8 日登記於劉賴偉、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固抗辯駱與簡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同意由駱萬益等5 人共有系爭土地,並約定信託予駱榮君,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並提出農地共有承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原告否認該農地共有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已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爭協議書明載:「仝右列30地號(即系爭土地)由駱榮君繼承」(見本院卷第389 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至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駱萬益等5 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民事訴訟程序在解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自不受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拘束,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證據調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駱萬益等5 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則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駱榮君名下後,即歸駱榮君單獨所有。又系爭建物在76年8 月8 日前尚不存在,業認定如前,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自始並無同屬被告所有或共有之情事,即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云云,並非有據。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⒈系爭拍賣通知備註欄五固載有:「24地號拍定後不點交;25

地號除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67-2 、67-6 、67-7 號建物占用面積不點交外,其餘拍定後按現狀點交。第三人駱萬益向本院主張:24、25地號上有8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其父於民國60幾年興建後分配給其兄弟5 人,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 號建物為駱萬益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僅係記載被告陳述之意見,執行法院並未為實體判斷,自無從以系爭拍賣公告之內容逕為系爭建物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依據。況系爭拍賣通知備註欄八載有:「30117 建號(即67-4 號建物)拍定後依現狀點交。

查封時發現1樓建物有2個門牌,分別為OO路101巷67-4、67-6,其中67-6號建物係駱萬益所有…67-4號與67-6號建物1樓內部不相通,有各自獨立出入口;2樓內部相通,共用一樓梯,而67-6建物只能從67-4建物大門出入」(見不爭執事項㈡),及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之執行(查封)筆錄載有:「67-4號2樓、67-6號2樓內部相通,共用一樓梯」,並繪製有67-4號、67-6號二建物相連之簡圖,當日執行筆錄亦經被告簽名等情,有上開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則上開拍賣通知備註欄與執行筆錄所指「67-6號建物」之情狀,顯與本院到場勘驗系爭建物係與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相鄰,但並無相連或重疊之處等情未合(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有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且系爭拍賣通知備註欄所載:「67-6建物只能從67-4建物大門出入」,亦與被告陳稱:要經過67-2號建物才能進到系爭建物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56、160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拍賣通知所指「67-6建物」並非系爭建物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辯稱劉賴偉自系爭拍賣通知即得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云云,要難採信。況縱劉賴偉於拍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亦無從據此認定劉賴偉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4號、107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劉賴偉有任何默示同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則被告據此抗辯劉賴偉已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繼承該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即非可取。

⒉再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0 頁),堪認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依相關建築法規,本得拆除之,至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為,係政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以因暫緩拆除,而認該部分建物於公共利益並無妨礙;又主管建築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公共利益之影響非鉅。而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價值均有所減損,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面積為133.07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達141 萬542 元(計算式:1 萬600 元×133.07平方公尺=141 萬542 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並非全無利益,難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建物將導致土石崩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⒊另原告固於99年間曾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臺北市○○

區○○路○○○ 巷○○○○○ 號建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當時所指建物,經該案上級審即高院囑託測量之面積為202.07平方公尺,且前揭建物與原告在該案另訴請被告拆除之臺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並不相鄰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2 年11月20日鑑定圖㈠、㈡可按(見高院102 年度上字第

440 號卷二第81至85頁),足見該案所稱「臺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面積、坐落位置不符,實則,系爭建物直至兩造於104 年10月12日至現場指界後,始呈現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同年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嗣高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認定兩造於該案所稱臺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即該案所稱系爭南方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且系爭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駱萬能為由,駁回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南方建物之請求,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高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可考(見高院102 年度上字第440 號卷二第81至85頁、卷三第116 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案件誤認系爭南方建物為系爭建物等語,尚非無稽。則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況訴訟之開啟、審判之對象與範圍由當事人決定,乃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之核心,被告辯稱原告分二次提起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云云,亦非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至被告固聲請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以證明自路邊即得見系爭建物之存在,劉賴偉於拍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惟縱劉賴偉於拍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亦無從據此認定劉賴偉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業如前述,況劉賴偉係於99年8 月間拍得系爭土地,迄今已近10年,實無從以系爭建物周邊現況作為劉賴偉拍定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之依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