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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卓幸蓉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閻錫中

陳語喬即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語喬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8年5 月23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伊與甲○○均為職業軍人,本同居於臺北市北投區慈安八村職務宿舍(下稱北投職舍),因子女教養所須伊於106 年7 月間退伍,返回南部娘家照顧子女,被告陳語喬(下稱陳語喬,與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6 年10月間起與甲○○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除密集與長時間電話通聯外,更共宿於北投職舍,同年11月12日被告於北投職舍共餐飲酒後,發生相姦行為,甲○○以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陳語喬於其工作單位會客室與伊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均坦承上情,且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調查結果,被告確涉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分別予以記過處分,被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往來關係,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向甲○○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對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原告與伊婚後夫妻感情並非和睦,且與伊父母之關係亦不佳,稍有不順即大吵大鬧,對伊辱罵斥責,伊因考量未成年子女需要完整家庭而未與原告離婚,但雙方婚姻已生破綻,原告退伍後拒絕與伊父母同住孝養,卻返回南部娘家,兩人聚少離多爭執不斷,婚姻關係更差而無法回復。

伊與陳語喬為同單位同事,陳語喬因遭其母趕出家門,又與男友相處不睦,心情不佳才向伊訴苦,且因陳語喬進修學業所須而有在外住宿需要,伊始主動提及北投職舍空房可提供其借住,伊與陳語喬並無逾越正常友誼交往之分際,系爭自白書係伊遭原告及其母脅迫而簽,內容並非事實,而原告在陸軍司令部保防安全組會議室將陳語喬對話錄音,亦違反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下稱國軍通信管理要點)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錄音,故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均不得用為證據,而伊係遭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 款「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懲處,原告所提刑法妨害婚姻罪告訴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平面媒體報導內容不實伊將提告維護權益,故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語喬則以:伊於106 年10月間遭母親趕出家門,與男友常因細故爭吵,因情緒不好始向甲○○訴苦,又因進修學業所須而有在外宿居之必要,原提供住宿之友人不方便讓伊長期借住,伊又因信貸、學費而無餘裕租屋,甲○○主動表示可將未使用之北投職舍空房暫借伊居住,伊原表示會繳付租金,但甲○○以互相幫忙為由拒絕;伊於同年11月12日後即未再借宿北投職舍,與甲○○並無男女感情交往,更未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伊未想破壞原告家庭,伊對於原告至伊工作單位私錄系爭對話並不知情,伊於系爭對話中係就借宿一事向原告表達歉意,並非坦承與甲○○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或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8年5 月23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自軍中退伍前與甲○○同居於北投職舍,退伍後返回南部照顧子女,被告於106 年10、11月間同為任職陸軍司令部戰訓處之職業軍人,陸軍司令部曾就被告「疑涉不當情事案」作成調查報告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陸軍司令部108 年1 月3 日函暨調查報告(調字卷第8 至10頁、第26至36頁反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陸軍司令部調查報告(下稱司令部調查報告)、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違反性別分際」懲處人事評審會議會議記錄、107 年1 月31日函暨107 人勤士字第3 號、107 人勤官字第5 號懲處令、107 年議決字第31、32號決議書、國防部107 再審字第34、35號再審議決決議書(本院卷第211 至256 頁)核閱無訛,堪予信實。

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4日,有男女交往關係,且於同年11月12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曾於106 年11月12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⒉被告106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4日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情誼,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⒊承上⒈、⒉,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敘之: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 年11月12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尚乏確據:

⑴ 原告固以系爭自白書為據,主張甲○○已自承被告曾於10

6 年11月12日晚間在北投職舍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惟衡以時下社會氛圍對於軍方風紀議題十分敏感,稍有風聲即能捕風捉影之輿情,甲○○斯時仍為陸軍現役少校軍職,如發生風紀違規情事,對其後續升遷或任官當有重大影響,自有因其與陳語喬間往來關係等事內心有虛,唯恐原告向長官陳情影響自我聲譽或仕途獎懲,而依原告之意撰寫系爭自白書內容之可能,而由原告嗣後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之舉以觀,系爭自白書關於通姦行為及子女照護地點之承諾,確屬可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則甲○○辯稱系爭自白書內容係依原告之意撰寫,即非虛言,是甲○○所辯其因恐原告向其長官陳情始按原告意思撰寫系爭自白書等語,可值採信。況縱由系爭自白書內容所載:「本人甲○○約於11月12日晚間,將同單位女性帶回家中,期間食用晚餐及啤酒,雙方均有醉意情形下,由我將其帶至房間發生關係,本人至感後悔」(調字卷第18頁)等字,亦無從推認「同單位女性」即為陳語喬,依此,系爭自白書難以據為認定被告二人於106 年11月12日曾發生合意性交之事實。

⑵ 承上,原告雖又以系爭對話、監視錄影畫面、平面媒體報

導為證主張被告曾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然觀諸系爭對話譯文多為原告及其母質問陳語喬之內容(關於系爭對話之證據可利用性,詳下述),陳語喬答覆或回應之話句非多,尚難僅以其未及時就原告或其母所述表達反對之意,即逕認其默認原告所質之事,遑論陳語喬亦曾回應:「我的衣服都是整齊的」(調字卷第22頁反面)等語,尤難認陳語喬已自承被告曾於106 年11月12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又監視錄影畫面雖錄攝被告曾於106 年11月12日同乘小客車抵達北投職舍,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下午再同乘小客車離開北投職舍(調字卷第11至17頁),但仍無從證明被告曾於北投職舍內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至平面媒體報導內容乃記者撰寫所得,不得依此認定事實乃屬當然;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 年11月12日於北投職舍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乙情,乏其所據,難以憑信。

⒉被告於106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情誼交往,顯逾一般男女

社交互動往來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被告固辯以系爭對話乃原告未經許可,於其任職單位營區使用通信或資訊器材私自錄音所得,違反國軍通信管理要點之規定,應無證據可利用性云云。但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被告既辯稱系爭對話為原告私錄所得,足認原告取得系爭對話乃以平和非暴力之手段,可認係選擇最小侵害之方法,尚符必要性原則;另審酌原告取得上開隱秘性證據,供為其基於配偶關係法益遭侵害之證明,該證據在訴訟法上之價值,應較不法行為人隱私權之法益更值得被維護,復揆之國軍通信管理要點第一點「目的」規定:「因應現代科技產品多結合通信與資訊功能,為確保國防資訊安全與維護國軍軍譽,並使國軍與時俱進及滿足官兵使用實需,特訂定本要點。」(本院卷第42頁),益徵上開要點規範目的乃為維護國防資訊安全及國軍聲譽之考量,而原告錄製系爭對話內容之目的係為維護其婚姻權益之舉證所須,核與國防安全或國軍軍譽無涉,自難遽以上開要點規定而認系爭對話錄音內容乃違法取得而不得利用。是權衡原告取得系爭對話錄音內容之手段、目的,可認其有使用該證據之必要,該證據應具證據之可利用性,被告抗辯系爭對話譯文及光碟證據均應予排除,委無足採。至甲○○聲請調查陸軍司令部保防安全組會議室得否於未經許可下使用錄音影設備進行錄音部分,因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已可認定營區錄音影設備使用方式,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⑵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身分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雖未於婚姻以外有性交、同居事實,而與第三人間有與性交關連之肢體接觸及互動,仍屬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此等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之關係,法律性質上應解為婚姻上之人格權,第三人應予尊重,不容任意侵害。準此,侵害配偶婚姻上人格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得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⑶ 查陳語喬自106 年10月間起借宿北投職舍,借宿時間為每

週日下午至週一早上上班止,借宿期間北投職舍僅有被告二人同住等情,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6頁、第148頁);又被告二人於106 年10月電話通訊計32次、11月份計30次,平均每日均有通聯,其中通話時數曾分別達10分鐘、38分鐘、83分鐘以上,通聯時間多分布於下班後至凌晨時間,亦有卷附通話明細報表、國防部調查報告附件4通話記錄彙整可稽(調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82至98頁);再106 年11月21日晚間,被告購買晚餐及酒類飲品數種一同進入北投職舍,於共進晚餐及飲酒後,甲○○帶陳語喬至房中擁抱、撫摸背部及意欲親吻,被告二人並繼續同宿於北投職舍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下午離開,當日晚間被告再返北投職舍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清晨離開等情,復經被告於國防部調查報告中自承,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於卷可憑( 調字卷第12至17頁、第28頁、本院卷第221 至22

4 頁、第227 至228 頁) ,按我國社會傳統禮儀及一般道德觀念,男女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當不致經常性單獨同宿一屋,異性同事間亦鮮見幾乎每日下班至凌晨期間電話通聯對話達半小時、甚至1 小時以上,然被告每週假日獨處同宿於北投職舍,且經常性於下班後密集、長時間通聯,已非一般男女同事正常社交互動之情形。再者,被告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人體於夜間意志力及警戒度較白天放鬆、於飲用不同種類酒品後尤易昏醉而使自制能力降低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猶於106 年11月12日晚間一同購買晚餐及酒類飲品後,返回北投職舍用餐,餐間並同時飲用1 種以上酒類,致酒後醉意瀰漫之際,發生擁抱、撫摸等親密肢體接觸及意欲親吻等曖昧舉動,此尤非為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舉止與互動,益見被告對於彼此情誼發展臻於可發生身體親密接觸之程度,已然有所共識,始放任彼此於夜晚獨處同宿與共飲混酒之情事發生,堪認被告間之情誼交往,已非一般男女或同事間之社交往來關係。基上,甲○○為已婚之人,不論是獨宿共居、密集長時間通聯對話、獨處飲酒、肢體親密接觸、意欲親吻等行止,均應專屬於配偶間親密生活關係所生,被告上開所為確已背離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而屬不正常曖昧關係,縱無通姦行為,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交往關係,已逾越男女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忍受,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可憑信。

⑷ 被告雖辯稱電話通聯係因陳語喬因私事情緒不佳,而向甲

○○訴苦,借宿係純粹幫忙陳語喬因進修學業有在外住居需求所為,被告並無男女情感交往關係云云。然查,被告為成年之人,均曾受專業軍事訓練及通過考試於大專院校及碩士班進修,衡情應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理解社會通念及一般道德觀念之能力,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之人,彼此自應保持適當男女分際,卻密集電話聯繫、互吐心聲,單獨同宿於北投職舍,所為已屬不當,被告縱僅為一時訴苦而通聯,或借宿時各自使用不同房間,但一般男女交往至戀情互動,本屬一進展過程,互為撫慰,日久生情,自非無可能,此亦應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所可知悉及預料,被告自始自應就上開互動方式有所警惕而慎為,遑論北投職舍本為原告與甲○○使用為家庭生活共居之處,倘陳語喬確屬單純借宿空房使用,亦應告知原告取得其同意後,再行入住,然被告捨此不為,任由彼此感情發展,終致同年11月12日發生肢體親密接觸情事,自難僅以初始互動非有男女情愛關係云云為辯卸責。

⑸ 甲○○雖又以其與原告自婚後關係即為不睦,原告與婆家

互動不佳云云,抗辯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生無從回復之破綻。惟姑不論上開所辯為原告否認( 本院卷第261 頁),甲○○就此無何舉證以佐(本院卷第262 頁),106 年10至11月間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本仍應互負誠實之義務,縱夫妻感情偶有不睦,仍非得以此為由與異性發展專屬於配偶間親密生活之情感關係與互動,乃屬當然,甲○○上開辨詞,亦非有理。

⑹ 綜上所述,被告間之男女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

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 基前所認,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互負誠實之義

務,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任由彼此發展男女情愛關係,進而為身體親密接觸,實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情已令原告因而對婚姻安全及幸福圓滿之期待落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為有據。

⑶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數額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前為職業軍人期滿退伍,每月支領退休俸,有存款,無不動產,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甲○○學歷為碩士畢業,陸軍少校退伍,領有退伍金,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陳語喬學歷碩士畢業,陸軍上士退伍,目前無業,未婚,須扶養母親,有負債,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陸軍司令部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161 頁、第164 頁、第261 頁、限閱卷)。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均為軍人身分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佐以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之感情關係與親暱程度、侵權行為期間約為106 年10至11月間之1 個月、侵權行為發生斯時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續逾8 年,有一定之婚姻感情基礎,原告於106 年11月間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後訴請離婚,可徵被告所為已足動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所應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對原告圓滿婚姻之期待確有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 萬元本息為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送達甲○○、陳語喬(陳語喬部分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經其於同年月30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按(調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67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8 年8 月24日起;陳語喬自同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元,及甲○○自108 年8 月24日起、陳語喬自同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