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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張平昌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被 告 顏秀赺訴訟代理人 吳銘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再為前開第㈠項之請求而減縮應受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被告分別為系爭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即疏於對系爭4樓房屋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餐廳、主臥室及客廳天花板及牆壁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8萬8,692元。又訴外人王雯慧與伊於102年3月6日簽訂租約,向伊承租系爭3樓房屋,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並約定期滿租金調漲為每月3萬元;嗣二人於105年2月1日再簽訂租約,由王雯慧續租系爭3樓房屋3年,並因系爭4樓漏水不斷致系爭3樓損壞狀況持續,仍維持原租金,未予調漲每月5,000元,造成伊受有3年期間每月5,000元共計18萬元之租金收入差額損失。又王文慧於108年3月31日屆滿,因漏水情形仍未改善而拒絕與伊再續約3年,使伊損失3年期間、每月3萬元共計108萬元租金收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18萬8,692元、3年租金差額損失18萬元及3年租金損失108萬元之一部102萬1,3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受損之修復費用2萬3,275元,並前已將系爭4樓房屋裝設明管,修復漏水完畢。然否認系爭3樓房屋客廳、廚房、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損壞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查系爭3、4樓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築物多戶均有該情形。又系爭3樓房屋之屋齡為30餘年,依鄰近市場租金行情月租約2萬元,原告收取租金2萬5,000元已高於行情,並無損失,且王雯慧不續租係因原告執意調漲租金,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疏於對系爭4樓房屋為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受損,維修費用為2萬3,27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損壞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盡其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責,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及牆壁受損,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3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及牆壁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3,275元,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3,275元,應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盡其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責,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餐廳、主臥室及客廳之天花板及牆壁受損,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之餐廳、主臥室及客廳之天花板及牆壁受損成因,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為:「標的物3F取樣三處混凝土氯離子試驗結果(詳附件7),三處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660、4.019、1.596kg/㎡,皆高於混凝土規範可含氯離子標準0.6kg/㎡,因此該現象顯為混凝土氯離子濃度過高,造成內部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之狀況。另現場檢測4F多處天花板混凝土,也有相同剝落現象」,有該公會109年6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9200134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卷附之鑑定報告書),足徵系爭3樓房屋之餐廳、主臥室及客廳之天花板及牆壁受損係肇因於房屋本身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並非原告所指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而漏水所導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餐廳、主臥室及客廳之天花板及牆壁受損之維修費用16萬5,417元,應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盡其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責,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餐廳、主臥室及客廳之天花板及牆壁受損,使其受有王雯慧承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3年期間之租金差額損失18萬元,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3年之租金損失108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王雯慧與原告於102年3月6日簽訂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3樓房屋,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並約定期滿同意租金調整為每月3萬元,嗣二人於105年2月1日再簽訂租約,由王雯慧續租系爭3樓房屋,租期3年,維持原租金每月2萬5,000元,於該租期屆滿後王雯慧未再續租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338號卷第16至23、33至40頁),並經王雯慧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應堪認定。而王雯慧就其承租系爭3樓房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期間未調漲租金及於該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之緣由亦證述:伊一開始承租房屋時,原告要求月租3萬元,經伊反應過高,而表示暫時同意月租2萬5,000元,期滿調漲。嗣伊入住後陸續發現客廳、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有壁癌,主臥室之浴室滴水、水漬邊產生壁癌等情形,於105年3月31日租期屆至時表示房屋有上開情形而不同意原告漲租,原告未積極漲租而同意維持原租金額續租。又於108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前,原告即向其表示要調漲租金為3萬元,伊表示願續租照顧房屋,希望不要調漲租金,然原告仍堅持漲租,伊才未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本件經鑑定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及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害,既均非被告之行為所引起,已如前述,尚難認王雯慧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期間未按預定調漲每月租金5,000元及於108年3月31日期滿未再續約3年與被告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年租金差額損失18萬元及3年租金損失108萬元之一部102萬1,308元,應屬無據。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於請求被告給付2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338號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因其訴遭駁回,該聲請已失所憑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7萬9,761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鑑定費16萬5,000元),茲審酌被告於鑑定前已陳明同意賠償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受損所請之維修費用,無予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9頁),認被告就鑑定費用無庸負擔,是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47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0-10-23